像我們講到如果公司的名稱要有社會企業、社會關懷的文字,基本上都可以,如果去搜尋的話,坊間有滿多股份有限公司跟有類似的文字,公司法有說明不能用「公益」二字,也就是公司名稱不能跟政府機關或公益事業混淆,文字基本上都滿快可以被接受。
第三,像剛剛先進也有提到要用什麼樣的表格,又或者是以營利為目的、非營利為目的,這一個部分其實公司法有明確規定是以營利為目的,一開始政委有提到這一次公司法修法第1條,我們實質上把公司營利目的的內涵稍微作一個放寬的解釋,也就是說,如果今天在經營一家公司,你所專注負責的對象已經不限於股東而已,還可以限於所有的利害關係人,當然這個部分,我們把這個責任放寬之後,可以有更多的社會企業朋友,又或者是主要營利性的公司想要作企業社會責任的朋友可以比較放寬心來做這一件事。
所謂營利目的或者是非營利為目的,就我們的統計資料來看,已經有滿多所謂的財團法人或者是社團法人有投資設立或者是成為營利性公司的股東,這個我們紀錄上都有,所以我不曉得各位先進是不是都瞭解?因為我們的確有這樣的紀錄,我們簡短說明,謝謝。
政委、各位社企夥伴及朋友大家好,我是經濟部商業司陳言博,商業司可能跟一般社會企業比較陌生,商業司屬於兩個部分:
一個是公司管理制度的部分,我主要是服務這一個部分的科別,我主要的工作是公司法的制訂、修正及解釋,也有同事是負責公司登記的部分,如果各位社會企業夥伴所屬的組織是公司型的組織,你們登記的部分,可能都會到各地方縣市政府登記,因為資本額5億元以下是在各地方政府登記,5億元以上是在中央經濟部登記的部分是沒有看到。
另外一個部分,商業司的工作內容是產業輔導,有包含美食、物流、連鎖及電子商務等等,通常服務的對象其實特別區分社會企業,比較是營利性的公司規模,而這一些規模是滿龐大的。
另外,就公司管理面向的部分,其實最近因為公司法修法,部分的民間專家學者有建議,我國是不是有專門為公司型設計的組織型法律,或者是有類似這樣的規範要放在哪裡,政委剛剛也有提到在廣義型的社會企業,其實組織別非常地多,並不限於公司,在看國外很多的社會企業,其實是公司型態或者是合作社型態,像日本是中間法人型態,臺灣也開始有自己的特色或特性在這一個發展的過程中,因此在這一個過程中,如果社企跟公司法間有什麼樣的融合,若有需要什麼協助的地方,我們也會協助。
再來,根據我們的統計,各位如果發現現在是公司型的社企組織,其實在公司成立的過程中,並不會有太大的困難,甚至公司的名稱要出現「社企」或「公益」,如果沒有出現的話,也不置可否。
在法規的部分,雖然公司法的部分,雖然以公司營利為目的,不能為社會團體所混淆,但是在實務的操作上,我們儘量採取避免造成各位社企夥伴在還沒有從事社企活動於設立的過程中受到阻礙與影響,這個部分會搭配組織是否一定需要有一些明確的規範,會進一步討論,以上說明,謝謝各位。
謝謝這一位朋友提出的問題。
有關於社企法令的部分,我想在概念上來說,初步分為兩個區塊:
余宛如立法委員的法案助理有來這邊,委員有提一個法案,而那個法案是屬於輔導面,也就是關於社企的法案分為兩個部分,一個是組織面向、一個是輔導面向。委員有提法案,我想政府部門之前在馮燕政委也有思考過,就是要有一個前法案的處理,後來才是先行政、後立法,委員在討論,各部會的長官依照現有的法令、資源在行政作為上來做。
我剛剛有介紹說我負責公司法,我比較偏向於組織面的部分。
現在的情形是,因為公司法其實在進行規模滿大的修正,修正過程中民間的委員跟專家建議社企要進入公司法,我們認為社企的組織形態並不限於公司型態,至少在北部徵詢社企團體的時候,普遍有一些憂慮是一旦有公司法規定的話,是不是以後社企就不要轉化為組織公司型態?這個部分剛剛一開始政委也有澄清過並沒有。
因為我們覺得在溝通的過程中,光化解社企團體這一點的憂慮,他們有很多點的憂慮,光這一點他們就要不斷地溝通,因此這一次公司法修法就暫時並沒有一定要把社企進到公司法裡面。
第二,在組織法上以立法技術來看,如果今天是公司型態或者不限於公司型態,公司法的修法如果修法,只能處理公司型態,其他的部分像財團法人法、社團法人法或者是宗教法人法,或其他相關的團體法,還有朋友提到的有限合夥法,這個也是商業司主管的法律,亦無不可。
對於立法的模式有專法、個別的法律,或者是輔導面向或者是組織別的法律,合成一個法律或特別的條例來做,這都可以選擇。
但是最重要討論的過程是,這樣的組織法訂出來之後,其實造成的效果也是我們要進一步思考的,這個是我第二個想要講的。
當組織劃出來之後,一定要定義什麼是社會企業,一定會有團體、朋友或組織落在這一個範圍內或者沒有這個範圍內,或者是今年有在這一個範圍內,明年沒有在這一個範圍內,一旦政府訂下來之後,對於社企的發展是好或者是不好,這個大家要先想清楚。
所以為什麼政府覺得大家很重要,上週去台中也有很多朋友跟我講說可不可以講一下社企的定義是什麼?最好的定義是法律的定義,但是就公務員的習慣是在組織上有很明確的定義,所有政府或者是其他輔導面的措施,像輔助業務等等,可能自然就會扣合這一個定義,如果各位達不到這一個定義就會被排除在外,如果自己未符合這一個定義,資源就會被排擠到,而導致沒有辦法用比較多的時間去落實社會使命跟想要解決的社會問題。
我們也是因為這樣的思考,所以可以說我們是原地踏步,而我的解釋是比較謹慎,我們這樣出去的立法,可能會有一些影響。
第三,我們並不是在這個地方就原地踏步不動,政委一直說除了蒐集意見之外也要作準備。
對於立法模式的部分,就我所知,政委採取開放的態度,我們現在在草擬的過程中是會有一個類似問卷或者是模組化的問卷,讓各位表示想像中的社會企業是什麼樣子,應該具備什麼東西,或者是政府未來有一個法令,而這個法令是強制性的或者是勸導性或者是參考性的,如果是強制性的話,會要搭配一些。
社企就我比較瞭解,公司型的部分,公司治理、公司結構機關、盈餘使用分派、募資管道、對象,籌資的部分等等,還有對於公司負責人所要負的責任,是否跟一般營利性的公司有所不同?這個都是非常重要的。
接下來又更進一步思考的是,一個剛出生的社會企業或者是出生十年再轉型期的社會企業,又或者是一個資本額6,000萬或者是1億,以後也許成為IPO的上市上櫃的社會企業,在每一個階段的經營邏輯都不一樣。
在每一個階段經營的時候,要受到法律上的限制,因此是不是應該要有層級化的區別?如果各位覺得這個都要討論,你可以想像說那個法可能會多複雜,因此越複雜的東西,就要越精細,而越精細就越難懂,更需要時間思考,以上介紹,謝謝。
有兩點回覆一下剛剛先進提到的問題:
第一,組織別的部分,如果跨公司的組織別,也就是中企以外的組織別,這可能是統合性的回答,由政委來處理。
剛剛有提到背後的類似原因,當一個NPO組織或者是用協會或者是基金會的組織要發展到一定程度的時候,你需要投資者,這樣的組織形態的邏輯,投資者是根本沒有辦法接受,這個過程中,就是剛剛中間休息的時候有另外一位先進有問過我,他問我的意見是關於社會企業最好發展的組織形態是什麼,我個人的回答是:「我覺得要看解決的社會問題跟落實的社會使命,每一個組織都有個別的特性。」
至於現在我國法令有關於人民團體、財團法人的部分,是否夠用跟這一個組織是否需要再優化的部分,我覺得這個可以另外再討論,但是這個可能不見得是經濟部的權責。
但是公司的部分誠如剛剛跟先進提到,進到公司組織的部分就是商業的邏輯,我個人的觀察會變成是長久以來在發展社會企業的朋友,對於一個商業邏輯的熟悉度並不見得很高,商業邏輯在公司裡面是非常受到資本主義的影響,因此當然會有一定的要求跟標準,課稅範圍上的待遇跟協會、基金會不太一樣。
所以進到某一個領域,就要按照那一個領域來處理事情,的確會讓你們變成有壓力,甚至一旦劃進來之後,遊戲規則可能不一樣,要花很多心力去熟遊戲規則,甚至於這一些遊戲規則現在要討論的事情或者是落實的社會使命沒有辦法達成。因此是不是需要在公司型的組織去調整,其實這個沒有錯,這個是可以思考的。
我剛剛唸的是你的募資對象、管道跟處理你的資源分配跟要不要發盈餘的這一件事。
但就目前為止,我一開始也有提到的是,像剛剛喜憨兒的先進有提到是不是要發多少給股東,我聽滿多社企朋友說會滿憂心這一件事,但是我國目前為止,法院沒有從事社企公司的被告。
日本的公司法沒有這樣的規定,日本在1974年的東京高等法院的裁判所有一個判決,也就是會社身為社會組織的一部分,也是社會的成員,所以也要落實社會責任,在此部分就已經解決大部分的問題。
我補充一下剛剛政委提到的公司法修法,在我國第1條增加了第2項,原來公司法只有第1項,也就是公司法是以營利為目的的社團法人。第二個部分是公司在經營的過程中要遵守法令、符合倫理規則,要採取對社會利益有益的方式來進行互動,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都有草案,大家都可以觀看。
最後一點要補充的是,像剛剛政委有提到的是,至少他認為社會企業一定要有一個社會使命或者是要解決社會問題,我個人有看過某一些公司型的社會企業章程,其實他們都非常明確記載社會使命在章程當中,依照公司法第193條的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法令及章程規定」,一旦記載下去之後,董事會依照章程決定的社會使命去從事營業行為,基本上在概念的議題上來說其實是符合商業邏輯,然後可以應剛剛所報告的,這一些公司型的社會企業都還沒有被股東告過,從北、中、南,我們聽到很多社會企業很多朋友的疑慮,以上說明,謝謝。
大家好,經濟部商業司陳言博。
主席、各位先生、女士大家好,經濟部商業司陳言博作簡單報告,非常榮幸能夠來到這邊,我們簡短針對經濟部這陣子目前蒐集到一些公司法立法政策相關問題來簡要說明;由於網路上都有相關的資料,我等一下會儘快結束,讓大家有更多的時間討論。
我簡報大綱主要分三個部分:第一個是立法政策,會講到國外目前的做法;第二個是我國目前的彙整;第三個會提到公司法修法委員會的建議方向。在場的方老師也有參與這一個部分,詳細的部分,方老師可以進一步解說。
(簡報第2頁)立法政策的部分,我們回顧歷史,其實社企這一個名,其實是最近十幾、二十年才開始的。我們在最近這幾年,社會上開始有這樣的發展聲音,政府在幾年前開始思考這一個問題,因此會有「社會企業行動方案」,這個就有行政與立法種種兩方面的考量,還有對於社企的定義,其實這一個部分據我們瞭解,如果有錯的話,請各位先進可以指證;整個定義並不是非常明確,一般來說有廣義跟狹義,其實也是一直發展中,因此我們目前一開始在發展時,政府都是持開放的態度。
廣義型部分的話,其實就是很明確,就是要變更一些社會或者是環境的問題,接著是既然是成立一個公司型態,其實最主要的目的並不是所謂的利益極大化,還有所謂的要解決社會或環境的問題。
當然,因為要處理跟公司的型態,還有自我維生的能力,也就是有一個營利的手段來達到自立自強,最後達到社會影響力。
狹義的部分是屬於法律規章的部分,可以從三個角度來看:
第一個是公司的章程,也就是所謂公司的憲法,在章程裡面就要明定社會問題及公司的成立、宗旨。
第二個是財務報表,公司資本社會下的產物,其實是普通所有權的投入,在現代公司裡面,就是說這一些錢是股東的,但是實際上運用這一些錢的人並不完全都是股東,因此財務報表相對來說是非常重要。
第三個是可分派盈餘的部分,如果公司有賺錢,就像我們剛剛講的,能夠自立自強,要把這一些所獲得的東西,其實最主要要做一些符合公司設立宗旨的事情。因此盈餘要如何用,接下來會討論到一些問題,像一般傳統營利性質為目的的公司,盈餘基本上要分配給股東,或者要更進一步作支出,所以公司型的社會企業之下,會有不一樣的處理方式,這個是狹義型的部分。
(簡報第5頁)目前我國社會企業概況,目前一百二十幾家,而解散了九家。為什麼這樣講?這個是很籠統的,並不代表一百二十七家就是社會企業,而是名稱上有社企。為什麼會有社企的名稱?也就是允許這樣的公司來設立?最主要是我們培養之前政府所謂的社企型發展方式,對於公司是社企,並不用名稱的方式來限制它,一方面我們法律也沒有說一定禁止不能用這樣的東西,所以我們在整個政策的便利性上,其實我們容許這樣子的公司來設立,因此目前為止就我們統計的資料是一百二十七家。
第二,我們找到了105年底,我們找到公益團體自律聯盟的登錄機制,目前完成一百四十家,數字可能不是很精確,請各位參考。
第三,我們蒐集到資料是四百五十家,另外還有也一些調查,大概是九十家,我想各位應該會比我們更清楚目前的家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