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括在效力所及,但是不是這一條規範。
說法不一樣,效力是及於之,但不是這一條去規範的。
有,現在在第二項,因為那太長了不好處理,就放到第二項去處理了。
文義寫得好像還包含其他債權人、包含物權的,我們有一點寫太大了......
就是說不帶擔保權。已經有一個擔保權,可是我現在受讓以後,我不帶原先的擔保權,等於那個原先的擔保權就不見了。如果用「不受影響」,就是說那個擔保權還在,但次序變成被它取代了,本來是第一次序,變成第二次序,劣後於後面次序的。就是不受影響跟變成脫離他的負擔。現在我們是這樣來處理。而《指南》就是用「不附帶」。這有點配合民法物權篇的用語。
「專責」登記機關。
第二項講說,優先次序要符合下列的情形,不是第一款的占有,就是第二款的登錄。為什麼要特別寫說第一款、第二款的擔保權,因為怕跟第一個浮動擔保權搞混,第一項其實裡面應該有三種擔保權(浮動及第一款、第二款的購置款優先權),所以第二項要有優先次序一定要做到第二項的條件。
你講的是「再授權」跟「次授權」是有不同的意思嗎?他是指不同的授權嗎?
所以二十六條您是希望我們是要從「次授權」改成「再授權」?
對,他就不能夠免除。如果專屬授權在那裏,就不能用營業常規去排除,因此而取得優先順序。如果那是專屬授權出去的話,他要帶原先的擔保權。
對。
簡單來說,如果非專屬受剝奪之智慧財產的利益很少,不必去帶原先的擔保權的影響不大。但專屬授權幾乎把權利都剝奪光了,所以應該先優先保護原來的擔保權人。專屬授權幾乎就是移轉,整個財產利益就被剝奪掉了。那原來擔保權人當然優先保護。那如果今天我只是給他用而已,事實上他整個智慧財產權利益還保留很大的價值,對於擔保權人的影響很小,所以才讓他能用營業常規免除。
可是你要從先擔保權人的角度來看,權利在先,效力在先。我擔保權本來就優先於後受讓的那個人。我們講說專屬授權就相當於受讓,如果你把我的財產利益都剝奪掉了,將來我要去執行就很難執行。可是非專屬授權分配出的利益,即其被剝奪掉的利益很小,原來的智財的資產價值還在,所以我還是可以就原來的智財去執行。就是說他還是在保障擔保權人,而不是在從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他為什麼可以排除的角度去看。
因為他權利在先,他先設定的,要優先保障他。
第二項處理了,第二項就看前手,前手空他就空,前手在他就在。
再查一下就知道了。
引進類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不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