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翻到這個第2頁,我們可以看到主管機關都是體育署,如果是傳播媒體業的話,就是NCC,我不知道現在文化部有沒有角色在這裡面,如果是出版業的話,那當然更不可能是體育署在管的,所以這裡並沒有主管機關一定要是教育部才可以列進去。
第二,我們看到第8項,也就是第2頁上面數來第三格「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這邊列出圍棋跟橋牌,而且事實上也不只是橋牌,而是任何的紙牌遊戲,只要經過認定都可以放到這裡面,所以這部分是否可以多說一些,也就是在當時並不是以體能活動為核心要素,我們之前定義為「智育重於體育」的這一種表演或者是遊戲,我們把它叫遊戲好了,這個是只有在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納入,或者是其他的也都納入,這邊只是舉例而已?
當時訂定的時候圍棋跟紙牌遊戲的相關教育服務是被認定在你剛剛講的認定原則中間,是可以促進身心健康這一類的範圍,因為這個是訂定的主要範圍,現在我們要認定的是比起圍棋或紙牌遊戲,電競是否有什麼特殊的理由,而無法促進國民的身心健康等等,如果沒有這個理由的話,沒有什麼道理不能同一適用;這個是我的觀點,當然我可能錯了,歡迎大家提供意見。
我們不知道(右邊)的利益關係人(有沒有意見)?我看的書面資料是,當時院裡面有請各位提出具體在適用上希望拿這個來作什麼及會有什麼樣的利弊,我這邊收到的是非常粗略,就是差不多希望可以適用,但是並沒有更進一步的適用,如果有比這個多的話,其實可以提供看法。不知道(右側,即電競相關協會代表者)有沒有人要發言?
你們的主要論點是,即使不是體育運動也可以是運動?
是不是智力運動?
我不知道左邊有沒有什麼適用上的想法?
當然。
理解。我相信也沒有人覺得下圍棋可以增進體適能,這個是完全不相干的事,我也瞭解上次我們其實會議逐字裡面就「體育」裡面比較像physical,也就是要培育的意思,所以電競跟圍棋一樣都不適合這個,我相信大家都已經有共識了,這個部分沒有問題。
我們在討論的是,他們的主張是e-sport應該算是sport——即使不是一種體育——所以我們問的是,因為這邊講的是運動的各項,就是運動產業的內容跟範圍,我們是否有可能按照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把圍棋跟橋牌納進去的例子去認定是一種休閒,或者是一種教育服務,或者一種反正不是體育,但是是運動的東西?當然國光獎章是體育獎章,自動不適用這個,我相信大家都不會有問題;就是在適法性上跟你們向利益關係人解釋上會不會有很大的挑戰?如果有很具體的大挑戰我們要想辦法。
瞭解。
我不曉得左側有沒有朋友要補充解釋?
如果真的按照這個解釋,我們應該停止對圍棋的補助?
我這邊提一個想法,這個想法是我完全不懂相關法律的情況下提出的,如果有違反法律或者是違反物理定律的部分請告訴我。
我們現在如果要用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有沒有可能把智力運動直接移出來變成一件事?就像之前教育部講的,也許是因為辦了某次亞運,所以圍棋才放進來,橋牌之前有納進來過,但很難自圓其說只有圍棋跟橋牌兩項,因此變成圍棋跟紙牌遊戲。既然都已經擴這麼開了,甚至也不能說橋牌是某種運動像運動彩卷的推廣,因為橋牌不對應任何一種運動,所以橋牌本身是一種運動,我們要這樣講的話。
有沒有可能把第15項這邊出一個智力運動或者是這一類的東西,直接把圍棋跟紙牌遊戲符合某種程度認定標準的電競直接成一類,會不會在你們執行上比較容易一點?比起把電競放到運動表演或者是運動休閒教育?這個完全是看你們容易的程度,不然之前我們也談過,也許直接放在運動表演業,只是當時主要的想法是沒有辦法對應到一種體力活動,我們想說放到第8款或者是第15款,哪一個對你們容易一點?或者也都不可行,也請跟我們講。
是說經主管機關認定,只是把紙牌遊戲跟圍棋說不是運動休閒,本身是一種智力運動,也許主管機關就是文化部了,假設啦,因為是放在ACG(動漫遊戲)的範圍裡。
這個我知道,所以在適用上時,主管機關勢必會解釋,這個解釋之前本來就有體育運動補助的條例,如果我們放出來變成智力運動的話,會變成有自己的條例,也會跟體育運動切掉,那個是當然的。
所以算是一種觀賞,要有人表演才會觀賞。之前已經定性為一種文化技藝表演,所以相應產業是表演跟觀賞,這一件事你們能不能接受?就不能再叫「體育」了,而是觀賞表演性質的技藝運動或者是智力運動,你們都可以嗎?
看左邊(左側,即機關代表)有沒有什麼想法?
整理你的論點,完全以推動或者是協助的角度,而不只是租稅減免或者是輔導的角度來看,那就需要預算了,文化部目前沒有相關的預算來做這一件事。
第二,在定性上突出是手眼協調,所以不管叫智力運動或者是靜態運動之類的,仍然不是體育,你也同意它不是體育,但是您提出為什麼選手能夠玩這種手眼協調的競技,是因為有一個數位遊戲在後面,也就是數位遊戲是他們的智力運動或者是運動器材或平台。
理解。
簡單來講,如果我們認定為靜態或者是智力運動,你們認為應該要比照圍棋。圍棋在你們當時也是歷史上的一個……
我這邊有一個釐清,也不是裁示,我不會裁示什麼。您剛才有提到數位遊戲,在這張表裡面。
體育署之前也有提到統計玩數位遊戲在小孩裡面花很多時間,這裡「數位遊戲」跟「電子競技」有一些混淆。
以我的理解——我可能是錯的——其實一個人跟自己對打的遊戲,算不上電競。
以我的理解,電競至少是兩個運動員在彼此競技才能叫做電競,不然只能叫練習。這個可以接受嗎?
像有規模的賽事或者是選手,這邊要組隊,這邊加那邊是很多人,並不是10個人同時在玩數位遊戲,而是這10個人在競技,用數位的程式來當作競技的平台。
充其量只能說數位遊戲的製作,讓電競選手得以競技,但是數位遊戲的製作,與電競其實是兩個相當不同的樣態。坊間常常說如果電競選手打得很好,可以測試遊戲製作,但是以我在業界的理解,除非打的那一款電競剛好跟下一款出的遊戲高達九成相似,不然作為測試員也沒有比別的測試員好到哪裡。可能測硬體還好一點,就是看鍵盤打多久、順不順手、會不會壞之類的。
我還是要講,數位遊戲跟電競可能有重疊,但是不太一樣的兩件事,我不知道電競(朋友)有沒有額外的補充或想法?
按照你的講法,我擴充一下,好比像我們知道職業圍棋也是一種競技,但是並不是說用網路圍棋下,就變成圍棋是數位遊戲,然後變成經濟部管,是嗎?
我不知道你們有沒有理解?這個是我沒有約經濟部的理由,這個是我後面的思路。
不過今天並不是決定主管機關的會議,今天主要的議程真的只有「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的主管機關,也就是教育部,認為電競能否被解釋進15款任何之一款,解釋進去之後,像他們的附表裡面,我剛才有說,其實還是可以去給經濟部當主管機關,運動用品、租賃、批發及零售都是經濟部,因此經濟部不用在這一次會議裡面決定,我想要問是不是15款的任何一款可以適用,而不需要修改到運產條例的本身。您的意見是在決定主管機關的時候,要約經濟部。
電競既是一種技藝文化,也是一門產業,這個都沒有人否認。至於是不是運動,我們正在討論,所以本來就是位於這三個部會交錯的地方,並不是哪一個部會認了某一個部分之後,另外兩個部會不用出現。
沒問題。
你的具體建議是再約一次有經濟部的人出現?
對,我們當時只是說是否為技藝、文化或運動,還沒有提到數位遊戲。
右邊說的,是經濟部管的是像那一顆籃球放在我們面前,他們管的是籃球放在籃球場上,人進去之後發生的事情,當然我們不能說這兩個有沒有因果關聯,還是會有因果關聯,為什麼會說經濟部的角色,好比像國內一些大的電競賽事不是玩經濟部所扶植出來國產的遊戲?你們之前有比較系統想過?或者有沒有跟經濟部直接對話過?
表示經濟部管籃球場,好比大型器材或者是籃框之類的,但是跟你們日常活動有沒有聯繫?
講的是「教育部體育署辦理營利事業捐贈體育運動發展事項費用列支實施辦法」?
這標題就不適用,除非意思是「體育跟運動」。如果意思是「體育型的運動」,按照剛剛的運動,不管有人叫智力或者是靜態或者是別的,不可能是體育運動,因此這個是為什麼我說如果變成進15條的話,可能要再寫一個實施辦法的原因。
我是在不懂相關法律的情況下講的,我可能講的是違法的,所以要請法規會或者是其他同仁協助。
綜整您的意思,因為第26條裡面,我們可以理解第2項其實是目前很難適用在電競,其實嚴格來講也很難適用在橋牌,所以這一些比較是紙牌遊戲類的都很難適用,並不是設計給智力運動的,所以這一件事會要調整,這邊的意思是認定已經做完了,是可以配合調整,因為這個是辦法層級的事情。
第二件事,因為第26條之1中特別寫了「體育團體」,「體育團體」的定義是在第3條所寫出來的,因此這邊要講的是,以「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定義來講的「體育團體」比較廣的包含圍棋協會及其他前面任何被認定是在裡面的運動,也自然是體育團體——即使大家知道不是體育——所以是解釋上讓人家混亂之處。
但是並不是體育賽事,我們一直講是智育賽事之類的。
但是是智育運動或電競運動,並不是體育運動。我一直在把體育拆開來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