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跟政委報告,我本來設計邏輯所提出來的建議,第16條的部分,原則上就適用於所有勞工,但是非屬具有勞雇關係的合作社社員時,第17條有特別的規範,他的邏輯設計是這樣子會比較清楚。
我們科長有交代我,我們科長真的厲害,他提出來的建議是「但廠商為合作社提供勞務者,非屬雇傭關係之社員時,就依第17點規定辦理」,這樣好不好?
我想建議,因為內政部那邊應該會針對今天的建議來酌修這個文字,是不是在修正之後先給我們,讓我們瞭解一下如果有一些文字上的修正,我想我們先紀錄跟溝通,讓整個程序更溫和。